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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保護原則與遺產稅申報違章處罰之觀念釐清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死亡時遺有財產者

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

課徵遺產稅。

同法第6條及第23條又規定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遺囑執行人(有遺囑執行人者)、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或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因此

一般普遍情況下

繼承人即所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亦即為負有向稽徵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義務之人。

換言之

繼承人倘有違反應申報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之義務

且係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時

即應受到行政法上所規定之處罰。

該局指出

在受理之行政救濟案件中

有納稅義務人陳君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辦理其父之遺產稅申報案

經查獲繼承人漏報陳父所遺留之5筆持分土地

已違反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

遂予核定補稅

並就其所漏遺產稅額694

586元裁處1倍罰鍰。

繼承人主張漏報遺產的原因之一係信賴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記載

並依該記載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以申報遺產稅

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一項原因係委任專業會計師申報

繼承人等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

陳君等為系爭遺產稅之繼承人

雖有向稽徵機關申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但該清單上已註明「本項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

僅供參考…本歸戶清單之資料僅供申報遺產稅參考

不得以稽徵機關未提供資料作為短、漏報免責之理由。

」又我國法制對於土地權利之存在以登記為憑

凡土地登記簿謄本任何人均可自地政機關申請

繼承人等自不得主張曾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

又已向國稅局申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而仍漏申報該地號土地之另3筆持分部分

即謂信賴行政機關之行政指導

應獲信賴保護。

再者

繼承人等雖委託專業會計師申報本件遺產稅

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繼承人等本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

亦不得以其已委託代理人申報而主張免責

乃依法裁處罰鍰694

500元

並無不合

遂駁回復查。

繼承人等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遞經財政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而告確定。

該局表示

許多民眾常誤以為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

或可主張因並非故意;或係信賴他人造成失誤

本身並無過失;或因行政機關之某種作為(行政指導)致其陷於錯誤

而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免受處罰等等。

該局特別澄清

故意或過失造成之違法行為

均應受處罰。

至於所謂的信賴保護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係指人民對於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

法律應予以適當保障

因此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必須有信賴之標的

而所謂信賴之標的

須為具有拘束力之公法行為

否則仍不生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

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法務二科廖嘉慧

電話:04-23051111轉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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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712010190196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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